臺北市政府警察局
書記
| 公告日 | 114/06/11 |
|---|---|
| 刊登起迄日 | 114/06/11 ~ 114/06/17 已過期 |
| 機關名稱 |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|
| 職稱 | 書記 |
| 職系 | 綜合行政 |
| 職等 | 委任第1職等至委任第3職等 |
| 縣市 | 臺北市 |
| 工作地點 |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(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 135 號) |
| 工作內容 | 一、辦理檔案管理相關業務。 二、其他臨時交辦事項。 |
| 資格條件 | 一、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。 二、 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(國外學歷請檢附教育部學歷認定證明文件)。 三、 經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以上考試及格之人員。 四、 具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綜合行政職系書記職務任用資格人員 (不含警察機關、警察大學現職人員及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離職警察人員)。 五、 無限制轉調情形,且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迴避任用、第28條不得任用,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。 |
| 聯絡方式 | 一、符合資格且有意願之現職公務人員一律採線上應徵,請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服務網(eCPA)/應用系統/公務人員個人資料服務網(MyData)更新個人公務人員履歷表資料(含戶籍地、現居住地、簡要自述、上傳個人大頭照(切勿空白))後,經由「事求人機關徵才系統」點選『我要應徵』,依指示填入相關資料並完成授權同意開放履歷供徵才機關調閱;非現職人員可採通訊或電子報名,採通訊報名者,請將應檢具表件置於信封內,郵寄至「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9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林科員收」,並於信封左上方註明「報名萬華分局書記」,採電子報名者,請以「報名萬華分局書記」為主旨將應檢具表表件之掃描檔寄送電子郵件至「[email protected]」信箱,並應致電(02-23817970)與林科員確認是否收受資料,逾期送件、資格不符或證件不齊者,恕不受理。 二、非現職人員應檢具下列表件,證件不齊全者恕不受理,亦不另行通知補件。 1.最高學歷證件、2.離職前派令影本、3.最近一次銓審函、4.考試及格證書、5.最近5年考績通知書、6.其他專長證件(如英檢檢定證書,無則免附)、7.公務人員簡歷表。 三、注意事項: (一)本項甄選採書面審查或擇優面試,報名參加甄選未獲錄取者,不另行通知。 (二)個人證件如有偽造、變造或虛偽證明等情事,撤銷甄選或錄取資格。 (三)本甄選應徵人員均不適當時,得予從缺。 |
| 聯絡Email | [email protected] |
| 事求人連結 | 此職缺已過期 |
| 歷史開缺 |
無歷史資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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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日期
114/06/11
刊登起迄日期
114/06/11 ~ 114/06/17 已過期
機關名稱
臺北市政府警察局
職稱
書記
職系
綜合行政
職等
委任第1職等至委任第3職等
縣市
臺北市
工作內容
一、辦理檔案管理相關業務。 二、其他臨時交辦事項。
資格條件
一、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。 二、 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(國外學歷請檢附教育部學歷認定證明文件)。 三、 經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以上考試及格之人員。 四、 具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綜合行政職系書記職務任用資格人員 (不含警察機關、警察大學現職人員及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離職警察人員)。 五、 無限制轉調情形,且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迴避任用、第28條不得任用,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。
聯絡方式
一、符合資格且有意願之現職公務人員一律採線上應徵,請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服務網(eCPA)/應用系統/公務人員個人資料服務網(MyData)更新個人公務人員履歷表資料(含戶籍地、現居住地、簡要自述、上傳個人大頭照(切勿空白))後,經由「事求人機關徵才系統」點選『我要應徵』,依指示填入相關資料並完成授權同意開放履歷供徵才機關調閱;非現職人員可採通訊或電子報名,採通訊報名者,請將應檢具表件置於信封內,郵寄至「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9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林科員收」,並於信封左上方註明「報名萬華分局書記」,採電子報名者,請以「報名萬華分局書記」為主旨將應檢具表表件之掃描檔寄送電子郵件至「[email protected]」信箱,並應致電(02-23817970)與林科員確認是否收受資料,逾期送件、資格不符或證件不齊者,恕不受理。 二、非現職人員應檢具下列表件,證件不齊全者恕不受理,亦不另行通知補件。 1.最高學歷證件、2.離職前派令影本、3.最近一次銓審函、4.考試及格證書、5.最近5年考績通知書、6.其他專長證件(如英檢檢定證書,無則免附)、7.公務人員簡歷表。 三、注意事項: (一)本項甄選採書面審查或擇優面試,報名參加甄選未獲錄取者,不另行通知。 (二)個人證件如有偽造、變造或虛偽證明等情事,撤銷甄選或錄取資格。 (三)本甄選應徵人員均不適當時,得予從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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